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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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力行路一二一號北上五十公尺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除天雨路滑外,路況、視線、視距均佳,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前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即貿然往前超越行駛,而使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前車身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側後方發生碰撞,致甲○○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左手部挫擦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車燈,等看到他時,伊往左閃,伊機車右前方才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伊並未超車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綠表、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二幀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騎到告訴人旁,他忽然左轉,然後擦撞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車燈,等看到他時,伊往左閃,伊機車右前方才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伊並未超車云云,惟綜合被告前開供詞及告訴人之指述,再參諸兩車車損之位置,可見被告於前揭時日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時,告訴人之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車前,而被告在甫超過告訴人之機車後即發生擦撞,則本件交通事故要係被告超車失當所致甚明。
(二)被告既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後,而欲超越行車在前之告訴人之機車,理應注意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小心駕駛,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除天雨路滑外,路況、視線、視距均佳,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左手部挫擦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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