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