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被告乙○○負擔
新臺幣捌佰元,被告戊○○負擔新臺幣玖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戊○○
依次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元、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新
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
給付新臺幣(下同)349,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
○給付23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丙○○給付298,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乙○○給付10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
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部分:
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以
下稱系爭房屋A)之所有權人,前與被告丙○○締結房屋
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A出租予被告丙○○使用,租賃期
間自民國91年4月15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共兩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3,650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第3條明
定「(一)租金每月壹期,於應給付租金該月伍日前給付
甲方(即原告)。」;第8條明定「二、乙方(即被告丙
○○)於租期屆滿或因違約而為甲方終止本租賃契約時,
應立即將租賃標的物交還甲方,乙方除因租期屆滿或租約
終止之翌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應按日計租金三倍之違約
金予甲方。」。惟被告丙○○自91年4月起之租金即分文
未繳,僅交付原告押金51,000元。查自同年5月起原告於
每月月底前往系爭房屋A向被告丙○○催繳租金,至該租
賃契約租期屆滿(即93年4月14日)被告丙○○仍居住於
系爭房屋A,待93年5月底原告再次前往催租,始發現被
告丙○○業已搬離。被告丙○○所欠租金自91年4月起至
93年4月止,合計24期,共計327,600元(計算式:13,650
×24=327,600)。另被告丙○○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將
系爭房屋A遷讓交還,按約定應賠償原告自租期屆滿起至
交還日止,按日計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每日應給付1,36
5元(13650÷30×3=1365)。惟因原告不知被告丙○○
確實於何日搬離系爭房屋A,違約金僅請求自93年4月15
日起至同月30日止,共計16日,其金額為21,840元(計算
式:1365×16=21840)。以上金額共計349,440元,扣除
押金51,000元後,尚積欠298,440元。
(二)被告乙○○部分:
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B)之所權人,前與被告乙○○締結房屋
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B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租賃期
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共兩年,每月租金
8,400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第3條明定「(一)租金每月壹
期,於應給付租金該月伍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查
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乙○○仍居住系爭房屋B,且仍
舊如期繳納租金。惟自93年10月起被告乙○○即未再繳租
,經原告於94年10月底再次前往催租,始發現被告乙○○
業已搬離。查被告乙○○所欠租金自93年10月份起計算至
94年10月份止,合計13期,金額總計為109,200元(計算
式:8,400×13=109,200)。
(三)被告戊○○部分:
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屋C)之所有權人,前與被告戊○○締結房屋租
賃契約,將系爭房屋C出租予被告戊○○使用,租賃期間
自86年6月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共兩年,每月租金16,
000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第3條明定「租金每月16,000元,
租金應每三個月一次繳納,由承租人(即被告戊○○)持
至出租人(即原告)處繳納,由出租人立收據為憑。」查
前述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戊○○仍居住系爭房屋C,且兩
造並未另訂新約,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於
上開租賃契約屆至後,就系爭房屋C仍為占有使用中且皆
依期繳租,故該租約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該不定期
限租約迄今仍未終止。惟被告戊○○於90年9月起至94年9
月份止,積欠租金未繳,合計49期,金額總計784,000元
(計算式:16000×49=784000)。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延欠租金,且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29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1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戊○○應給
付原告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伊於91年8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A,伊認為
兩造租約在91年8月已經終止,91年5月訂約時伊有告知原告
的員工甲○○伊經濟狀況有問題所以可能不再承租,甲○○
亦允諾伊可提前終止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主張或爭執。
四、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屋C之污水處理沒有做好,滲透出
來造成家具損毀,原告有同意以伊支出的修繕費用來扣抵房
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伊為系爭房屋A之所有權人,前與被告丙○○
締結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A出租予被告丙○○使用
,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4月15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共兩
年,每月租金13,650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第3條明定「(
一)租金每月壹期,於應給付租金該月伍日前給付甲方(
即原告)。」;第8條明定「二、乙方(即被告丙○○)
於租期屆滿或因違約而為甲方終止本租賃契約時,應立即
將租賃標的物交還甲方,乙方除因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
翌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應按日計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予甲
方。」。惟被告丙○○未繳交自91年4月起租金即分文未
繳,僅交付原告押金5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自91年4月起至93年4月之租金327,600元部分:
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
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當然解釋。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租約已於91年8月終止乙
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據證人即負責財產管理之原告秘書甲○○結證稱
:關於租約的簽訂及續約、終止都是伊負責的,該租約係
伊和被告丙○○簽訂的,不記得被告當時有告知因經濟狀
況有問題希望提前終止,亦不記得被告丙○○曾告以欲提
前終止租約。伊是一直到93年4月14日合約到期伊過去系
爭房屋A查看時才知道被告丙○○已經搬走了等語,自尚
難認兩造之租約已於91年8月間提前終止,此外被告始終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
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民法第439條第1項、第441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
契約第7條第2項,擔保金51,000元用以擔保本契約存續中
中所生之租金、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及其他債務,被告得主
張抵銷租金或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自91年4月起至93年4月止,合計24期之租金共計
327,600元,扣除被告已繳交之押租金51,000元後為276,6
00元,(計算式:13,650×24-51,000=276,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違約金請求21,84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
丙○○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A遷讓交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證人甲○○之證述,93年4月14日
合約到期伊過去系爭房屋A查看時,被告丙○○已經搬離
,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
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
7條第2項,擔保金24,000元於契約成立之日交付原告,用以
擔保本契約存續中所生之租金、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及其他債
務,被告得主張抵銷租金或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份起計算至94年10月份止,
合計13期,金額總計為109,200元,扣除被告已繳交之押租
金24,000元(計算式:8,400×13-24,000=85,20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戊○○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C之所有權人,前與被告戊○○締
結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C出租予被告戊○○使用,
租賃期間自86年6月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共兩年,每
月租金16,000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第3條明定「租金每月
16,000元,租金應每三個月一次繳納,由承租人(即被告
戊○○)持至出租人(即原告)處繳納,由出租人立收據
為憑。」被告戊○○於上開租賃契約屆至後,就系爭房屋
C仍為占有使用中且皆依期繳租,故該租約可視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該不定期限租約迄今仍未終止。惟被告戊○
○於90年9月起至94年9月份止,積欠租金未繳,合計49
期,金額總計784,000元(計算式:16,000×49=784,000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被告前因修繕系爭房屋C而支出15,000元等
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財產管理之原告秘書丁○○結證稱:
關於租約的簽訂及續約、終止都是伊負責,系爭房屋C於
86、87年間曾經修繕過,第一次錢不多,約15,000元,是
由被告戊○○付的,伊記得有同意被告從租金扣抵,可是
還沒有扣,之後就沒有再修繕過了等語屬實,故被告主張
於租金中扣除此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修繕金
額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9月份起計算
至94年9月份止,合計49期之租金金額總計784,000元,扣
除被告前支付之修繕費用15,000元為769,000元(計算式
:16,000×49-15,000=76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7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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