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城市CRV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
得依同條例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
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足見該公共基金既係管理委
員會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管理費又是公共基金
之一部分,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14條之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丁○○
、己○○雖均住在新竹縣,然本件公寓大廈之管理地在桃園
縣平鎮市,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乙○○、丁○○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
向社區繳交應分攤之公共管理費自新臺幣(下同)1,076元
至1,985元不等,惟:⑴被告甲○○係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號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自民國95年3月起至96年2月止,積欠每月1,076元之管理費
共12,912元。⑵被告乙○○係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1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95年6
月起至96年2月止,積欠每月1,652元之管理費共14,868元。
⑶被告丁○○係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9樓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94年12月起至96年2
月止,積欠每月1,985元之管理費共29,775元。⑷被告己○
○係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7樓房屋及坐落
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94年12月起至96年2月止,積欠
每月1,985元之管理費共29,775元。經原告委託律師去函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己○○則以其係受人利用登記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積欠之管理費數
額並不爭執,但曾收到原告催繳管理費之通知單,有交給一
位彭先生,不知彭先生有沒有去繳費,現沒錢繳管理費等語
置辯。
三、被告甲○○、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 蔡岳龍 律師事務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城市CRV社區住戶規約、城市CRV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
等件為證,被告甲○○、乙○○、丁○○則均經合法通知,
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己○○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業已自認積
欠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是其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
96年4月12日與戊○○達成調解,其中調解成立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與戊○○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20元,扣除調解成立部分之訴訟費用310元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依附表所
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
│1│甲○○│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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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 │155元│
├──┼────┼────────────┤
│3│丁○○ │310元│
├──┼────┼────────────┤
│4│黃秋月│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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