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23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後,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價格
鑑定報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條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
及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
幣(下同)194,775元。然查,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惟
原告未敘明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七日後,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部分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另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不得以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為依
據,附此敘明。
又原告應於七日內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