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
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延滯
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
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茲於本件僅請求按年息
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自94年3月結帳日起至95年8月結帳日為止,共
計消費簽帳54,143元,及計算至96年3月1日為止之未給付利
息4,226元、違約金5,400元,合計63,769元未給付等事實,
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