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又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小姐工作,雙方約定
每月薪資為固定底薪新台幣(下同)15,000元,再上固定業
績抽成,故原告95年10月份之薪資應為29,938元、95年11月
份之薪資為36,103元,合計66,041元,而被告公司卻積欠原
告上開薪資未給付,故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
未給付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勞資相關協議資料
、95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計算式、上班打卡資料及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41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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