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原告寄
送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如被告逾期未清償,應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日
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詎
被告於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至95年10月15日止
積欠原告44,846元之消費款,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6元,及自95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第1個月之當
月以150元、第2個月之當月以300元,第3個月起至第5個月
內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屬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
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
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之違
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
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
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請求金錢之訴訟,且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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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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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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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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