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林佳穎林秀美 丙○○乙○○ 林冠吟林惠蘭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林德全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十一日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按期繳付利息,並於到期日將本息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訴外人林德全屆期並未清償本金,且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亦未依約繳納利息,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後,訴外人林德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被告林佳穎即林秀美、丙○○、乙○○、林冠吟即林惠蘭、丁○○均為其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系爭訴外人林德全之系爭借款債務。又被告己○○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存摺類存
款未登摺明細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表影本、放款轉入代支出傳票影本、訴外人林德全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六份及台灣苖栗地方法院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苖栗地方法院函查訴外人林德全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該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表影本、放款轉入代支出傳票影本、訴外人林德全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六份及台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函一份為證,且有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回覆本院之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佰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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