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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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原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九號,其明知前於新兵訓練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因體檢驗退離營後,因無法判定體位,尚未完成複檢程序,隨時仍有將受複檢通知受檢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九十年六月間即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與家人失去聯絡,致使臺中市政府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役男複檢之通知,僅能由其母 馬玉秀 代收,惟無法通知轉交送達其本人,致未能於指定複檢日期接受徵兵處理,其後臺中市政府再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役男複檢之通知,亦無法於指定複檢日期前送達,仍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兵徵字第0九二00一三九七0號函檢附之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送達報告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役男複檢通知之收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役男複檢通知及其空白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存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以役齡男子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其犯罪要件,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則屬該不作為犯罪行為之結果,本件被告前後二次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均為同一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結果,其前後二次之間亦未曾經偵查起訴或判刑確定,應認其前後二次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結果,應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合先敘明。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係規定:「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修正後該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則係規定:「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雖修正後規定之文字略有更動,但核修正前所謂之「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即包含於修正後所謂之「徵兵處理者」,亦即所規範態樣並無不同,且核其法定刑度亦無不同。又查,本案臺中市政府所發役男複檢通知,係先後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役男複檢,堪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實有破壞國家對於役齡男子體位判斷之正確性,亦破壞國防兵員戰力評估之有效運作,足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其手段平和,犯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