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告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原告(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出具借據及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確有擔任被告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惟無力清償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另被告乙○○亦自承確有擔任被告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