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7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7年6月24日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147,768元。(二)待收利息:12元。(
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5月20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利息,合計2,586元(按契約書第7條)。(2)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
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四)貸款手續費:0元。又按契約第14條及15條規定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150,366元,及其中147,768元部分自97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
366元,及其中147,768元部分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