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4、5行「位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住
處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位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二重溝1
之11號住處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枝」之
記載應更正為「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