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吳清成
被 告 銘翊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丙○○
代 理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所宣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中關於「被告銘翔實業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銘翊實業有限公司」。
原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劉佳枝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
原裁定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之記載
應更正為「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所生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