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於民國96年12月3日下
午5時許,進入乙○○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133之2號之住宅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刑事庭另
行審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毀壞
乙○○住宅2樓房間木製窗櫺、隔間牆壁與房間木門,致令
該等隔間牆壁、窗戶與木門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秀花 證述明確
,且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知敦親睦鄰,與人為善,竟
無端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究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之妻林秀花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54條、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