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
「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就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罰金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5萬
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