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以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二筆,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均為94年
9月14日起至97年9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5.35%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9月13日止,結欠原告
本金379,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379,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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