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0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六五三、七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十字起子、鐵鎚、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兇器,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行,乃破壞窗戶之玻璃而後以十字起子勾開窗鎖後跨越窗戶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附表編號2之犯行,得手後乃將竊得之鋁門窗暫置於一樓客廳及藏置於 嘉義縣民雄 鄉大崎村 六一五號空屋,因丁○○即時返家,甲○○倉惶逃離不及取走;附表編號1、3、4、5竊得之物品,均持往位於嘉義縣○○鄉○○村○○段一三六之一號之「吉昇資源回收場」販售,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許,甲○○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失竊物品載往上開「吉昇資源回收場」,正欲販賣之際,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十子起子、鐵鎚、老虎鉗各一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3乃跨越窗戶進入,惟矢口否認有破壞嘉義縣○○鄉○○村○○街○○○號被害人丙○○住處之鋁門窗,辯稱:窗戶本來就有破。經查:
(一)被告確於右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頁),且據被害人丁○○、戊○○、乙○○、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930084159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930033916號卷第十三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930號卷第三頁),另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取落地窗及鋁門窗十面之事實,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930033916號卷第十二頁),而警方於被害人丙○○住處所採集之指紋,乃為被告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930號卷十至十七頁可證,並有戊○○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領據二紙分別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930084159號卷第二十一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930033916號卷第二十一頁可資為憑,此外,復有十字起子、老虎鉗及鐵鎚各一把扣案足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稱:「我嘉義縣○○鄉○○村○鄰○○街○○○號窗戶被破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9300號卷第三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丙○○住處之鋁門窗之玻璃,確實有破壞之痕跡,此有照片一紙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09300號卷第八頁下半可資參佐,依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害人丙○○乃居住於遭竊之住所,倘該處玻璃本已毀壞,被害人丙○○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害人丙○○於向警方報案之時,僅單純報案住宅遭竊,並未指明遭何人竊盜,被害人丙○○應無誣指他人犯罪之理,被告辯稱上開玻璃本已損壞,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及鐵鎚,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此有照片一紙附卷可資參佐,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盜,核其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4、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一情節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論處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一情,除為被告自承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十一頁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攜帶兇器至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妨害甚大、犯罪所得非高、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十字起子、鐵鎚及老虎鉗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曾宏揚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攜帶之凶器│被害人│失竊物品│├───┼─────┼──────┼──────┼────┼─────┤│1│93.10.11│嘉義縣民雄│十字起子、│億豐綜│落地窗、│││12:30│ 鄉大崎村十 │老虎鉗、鐵│合工業│鋁門窗共││││四甲六一三│鎚│股份有│十面││││、六一五、││限公司│││││六一六、六│││││││一七號││││├───┼─────┼──────┼──────┼────┼─────┤│2│93.10.11│嘉義縣民雄│十字起子、│丁○○│鋁門條十│││13:30│鄉大崎村十│老虎鉗、鐵││六條、鋁││││四甲六一四│鎚││門窗十六││││號│││支、電視│││││││機、電腦│││││││各一臺│├───┼─────┼──────┼──────┼────┼─────┤│3│93.10.13│嘉義縣民雄│十字起子│丙○○│鋁門窗二│││、14日│鄉 福樂村光 │││十五面││││明街三0七│││││││號││││├───┼─────┼──────┼──────┼────┼─────┤│4│93.10.16│嘉義縣民雄│十字起子、│戊○○│鋁門窗八│││11:30│鄉大崎村十│老虎鉗、鐵││面││││四甲六0一│鎚││││││號││││├───┼─────┼──────┼──────┼────┼─────┤│5│3.10.16│嘉義縣民雄│十字起子、│乙○○│鋁門窗及│││11:30│鄉大崎村十│老虎鉗、鐵││落地窗共││││四甲六0二│鎚││九面││││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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