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平日在嘉義市○○路○○○號處經營裕芳銀樓,與位於同市○○路○○○號「吉利銀樓」之負責人 蔡玉秀 曾因白金買賣而有嫌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進入前開「吉利銀樓」之店舖內,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吉利銀樓內,對告訴人乙○○辱罵:幹你娘,給你娘來這套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於「吉利銀樓」,公然以「幹你娘,給你娘來這套」辱罵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乃當場面對被告,對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無不知之理,雖「吉利銀樓」之負責人亦為告訴人乙○○之母蔡玉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案發當時告訴人乙○○已滿二十歲,蔡玉秀並非其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蔡玉秀並無告訴權,而本案告訴人乙○○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一紙附於調他字卷第三十頁可資為憑,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誤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予審酌告訴人告訴已逾期間之事實,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曾宏揚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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