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壹支、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西結村陳井寮四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穿山甲遊藝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一支、空塑膠袋一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上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煙毒、麻藥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一支、空塑膠袋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期滿釋放之事實,則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上述裁定及判決各一份足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 查海洛因 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查獲仍未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一支、空塑膠袋一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