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慧心 簽發之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金額新台幣柒萬參仟元,DI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主文所示之支票1張,業經鈞院以93年催字1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新聞紙93年10月7日聯合報廣告D7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4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