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第一八六九號),因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不滿其父遭丙○○打傷,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肘瘀傷、左踝外側挫傷及背部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丙○○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陳歷歷,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林柏村 結稱在卷,互核其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非理性之毆打行為為其父討回公道,徒使被害人受傷,且其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多處受傷,惡性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到庭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甲○○經營之魷魚羹麵店消費,二人酒後起爭執,乙○○基於傷害犯意,先與丁○○聯手持店內塑膠椅,毆打老闆甲○○,造成塑膠椅二把損壞及甲○○受有頭部上額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前開行為尚犯傷害、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甲之理由三,因認被告丁○○涉有傷害、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