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一五四甲公路二崙鄉往崙背鄉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雲一五四甲公路八公里二百五十公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該路段依標誌規定,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李應讚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雲一五四甲公路旁之巷道轉出至雲一五四甲公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巷道騎乘機車轉出,甲○○因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保險桿撞及李應讚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李應讚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前揭超速駕駛煞車不及之自小貨車向前拖行二十餘公尺,李應讚因而受有各體胸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猶超速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而於前揭交岔路口與而與被害人李應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李應讚因本件車禍導致各體胸腔破裂、骨折出血、休克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在卷可證。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八九○五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重大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為業,其駕駛行為,係為完成主要駕駛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屬業務上之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致肇本件車禍,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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