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監管小組召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住台北市○○街○○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與訴外人 黃瓊城 等六人共同立具保證書,連
帶保證訴外人嘉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中建設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額在本金七千萬元內及其從屬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嘉中建設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黃瓊城等二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六百八十五萬元,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則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時清償。詎料訴外人嘉中建設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八條有關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本身即是嘉中建設公司之監察人,融資經驗應該相當充足,不可能在空白的文件上簽名。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印鑑卡影本二張、原告銀行放款交易查詢申請單二紙、嘉中建設公司之公司董監名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 鄭坤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訴外人嘉中建設公司及中興銀行間之款授信程序有重大瑕疵:
1.「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親為,被告本人並不知道有借據乙事,被告亦非訴外人嘉中建設公司之監察人,無由成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且原告公司撥款並未依約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之同意,原告之撥款程序顯有不法之情事。
2.保證書上之簽名雖為被告所為,惟按,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必須有主債務存在,始有保證契約之可言,然而本件「保證書」上之被保證人及保證金額欄於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簽名時均係空白,訴外人嘉中公司當時亦尚未成立,不具法人資格,更與原告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見本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既未成立,保證契約即失所附麗,當屬無效。
3.保證書乃原告銀行之定型化契約,其保證標的及保證內容並未於簽立保證書時當場敘明,保證內容亦不合常理,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4.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於嘉中建設公司,原告之對保人鄭坤海並不在現場作對保,該系爭保證書之對保不確實,不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絕非訴外人嘉中建設之監察人,若原告為該公司之監察人,為何撥款之授信作業未向原告進行對保,顯然原告銀行有不法之情事。再者,原告雖曾設立兩家建設開發公司,惟從未與銀行往來或未曾營運而遭註銷,故原告並未曾有與銀行營建融資之經驗,才會因未查銀行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而受騙。
三)被告係與訴外人 簡素燕 及嘉中建設係因買賣土地而衍生債之關係,起因係被告與訴外人簡素燕合購南投縣○里鎮○○○段一四0—六四地號土地,並經六個月之開發整建後,依法變更該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嗣訴外人黃瓊城提議將整比土地讓售與訴外人簡素燕,並交由黃瓊城開發,因黃瓊城無現金給付被告價金,故以該土地向原告貸款,約定款項核撥後,即將土地價金給被告。原告公司之 吳文卿 經理即持一疊定型化契約文件稱系爭土地未面臨建築線,開發時須經過鄰近之同地段一四0—四地號亦被告所開發之土地,若系爭土地欲申請融資即必須被告之同意始可申請建築執照為由而要求被告簽寫,被告因信賴原告公司之文件應屬合情合理,故未予詳閱即予以簽名。嗣法院發支付命令時才知該保證書要求被告連帶保證嘉中建設公司對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七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好像賣身契之無限責任,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另外被告雖於保證契約簽名,但絕無用印情事,保證書之印章係偽刻,且爾後之作業均為黑箱作業,被告遭矇騙後,才發現被告無端被列入訴外人嘉中建設公司之監察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讓渡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惠敏 、 劉芳珍 及 孫易舟 有關簽立保證書之細節。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嘉中建設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六百八十五萬元,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則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時清償。詎訴外人嘉中建設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被告乃系爭借款之連帶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則以: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不知道訴外人嘉中建設有向原告借款之事,雖曾經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但簽立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之被保證人及保證金額欄均係空白,亦不知道保證書上之印章係誰刻的,顯然保證契約成立時,並無主債務之存在,則保證債務亦失去其從屬性,被告自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況且該保證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其保證標的及保證內容,原告均未當場說明,保證之內容亦不合常理,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基於此點,被告亦無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印鑑卡影本二張、原告銀行放款交易查詢申請單二紙,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不否認曾經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等情,惟辯稱: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原告貸款之對保程序顯有瑕疵;而簽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金額欄均係空白的,顯然當時並無主債務之存在,保證債務即應失所附麗,被告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卷附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欄,與印鑑卡係由其親自簽名,有約定書影本一份、印鑑卡影本一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承認該印鑑卡上約定事項,並同意以其上之所蓋用之印章,作為與原告往來憑證之印鑑章,是被告即應受該印鑑卡效力之拘束。再參諸被告等在印鑑卡簽名,且聲明「本戶向貴行(即原告銀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又在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件系爭二紙借據上連帶保証人欄所蓋印章均係被告所簽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借據上之印文與該印鑑卡上印文相符無誤。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無論系爭借據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親蓋,依前所交付予原告之上開印鑑卡及約定書面上之約定,該借據自應視為經被告同意所蓋。
再者,證人黃瓊城即嘉中建設公司董事長到庭證稱:其原從事房屋建築買賣業,當初因為另一個建屋的案子還沒有完成,為了貸款才又另聲請設立嘉中建設公司,因其另外又向被告購買土地但沒有現金,遂約定由嘉中建設公司向原告貸款,待貸得款項後,再撥給被告當作土地價金,因為嘉中建設公司能借到錢,就可以把土地價金給被告,所以被告也同意在保證書上簽名,但是被告簽名的時後,原告還在評估嘉中建設公司可以貸款項之額度,當然,可以貸得多少款項,嘉中建設公司也大略評估過,後來原告公司決定以七千萬元為限額,才在保證書上填入七千萬元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對於曾與證人黃瓊城為前述約定一事不予爭執,惟仍辯稱:「是不得已才簽的,有說將來借款要對保,但是銀行均未對保」。綜合證人黃瓊城與被告之陳述,堪信被告簽立保證書時,對於嘉中建設公司要向原告貸款之事已屬知悉,並且同意作連帶保證人,即便不知確實金額是多少,但對於大概的數目已有所預見,雖然被告再三強調,那時有要求原告銀行將來要對保,惟被告既已同時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無論借據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親蓋,只要是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均應視為經被告同意所蓋,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不知有借貸之事,以及原告公司對保程序有瑕疵等語抗辯,尚難採信。被告既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上簽名,而借據上之印章又與被告留存於原告公司之印鑑印文相符,被告即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又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有關融資借貸之保証契約,具有活絡公司資金週轉之效果,是借貸若以公司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即顯非消費者之交易,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可參。本件本件被告知悉借款人係嘉中建設公司,而該筆借款是為嘉中建設公司週轉為目的之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本件借款及保証契約,尚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是被告辯稱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再按,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係規範事業與事業間之競爭必須符合公平,被告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尚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一│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年息百分之│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九點七五│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陸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年息百分之│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九點七五│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