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何玉招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聲字第十三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在司法院及司法院秘書長的說明中,提到「為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的精神,並達到減少開庭次數....」、「促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及終結訴訟....」、「為期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為充分準備,避免浪費言詞辯論期日....」、「為避免造成無謂之調查及重複之訊問,致訴訟程序延滯,增訂法院應集中訊問證人及當事人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特增訂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載明「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又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原則上採自由順序主義,惟為防止訴訟延滯,外國立法例有改採限制的自由順序主義者,為因應時代潮流,避免訴訟延滯,爰於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至於所謂適當時期,宜依法律規定或由法院酌定之。」,司法院函文於此次民事訴訟修正緣由提到「民事事件日漸增加,案情日益複雜,法官同時審理多數案件,對案情之記憶較易模糊,加以當事人又多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狀,致法官往往無法於審理期日就案件深入調查,而須一再改期,不但造成程序浪費,亦使當事人枉費許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又因每一事件之審理期日間隔拉長,法官無法同時獲得完整之心證,致過於依賴筆錄記載之內容而為判斷,導致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空洞化,故為彌補併行審理主義之缺失,一方面應課當事人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促使當事人將所掌握之事實、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儘可能於訴訟程序前階段提出,另一方面擴大法官闡明義務範圍,以便法官及當事人能及早瞭解案情並整理、確定及簡化爭點,俾利於試行和解,或集中調查證據,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有效率,以促進審理集中化,貫徹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並發揮各審級應有之一功能,健全訴訟制度,進而提昇裁判品質及司法公信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適當時期」即為「訴訟程序前階段」,於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參以「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規定,基本上言,根本不會有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召開,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七號給付會款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承審法官告知聲請人可帶互助會會員作證,並宣佈另擇期開庭,即悉承審法官將可一次結束之言詞辯論程序,刻意拖延二次以上,因承審法官所為顯已違反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之精神及司法院政策,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聲字第十三號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七號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嗣又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再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雖到場但不為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相對人雖到場但亦不為辯論,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該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前開訴訟已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準據上述,抗告人之前開訴訟既經擬制撤回而終結,則訴訟繫屬即已歸於消滅,遍觀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之權限,是其聲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燦都~B法官王萬金~B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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