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為龍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迪公司)董事長,前因積欠丁○○本票債款及退股投資金,經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一0九六九號),禁止戊○○所持有之中北塗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公司)股份移轉或質押予他人。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丁○○佯稱欲解決債務,並簽具本票及支票交付丁○○以資取信,且再三保證於前揭票據未兌現前,不將前揭中北公司股份移轉、質押或設定負擔予他人,而請求丁○○撤回上揭強制執行事件,致使丁○○不疑有詐,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與戊○○簽訂協議書並撤回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戊○○待丁○○撤回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後,旋於八十七年四月將前揭中北公司股份出售移轉予不知情之 邱嘉宗 ,得款後,亦未償還丁○○債款。迄八十七年底,丁○○發現前揭中北公司股份已遭移轉,始知受騙,因認戊○○涉有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戊○○曾與丁○○簽訂協議書,使丁○○撤回對被告戊○○之假執行,被告係承諾對丁○○之本票債務未清償前,被告不得將其在中北塗料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全部股份,移轉、質押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戊○○嗣後卻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票據尚未兌現前即移轉前揭股份等情,為被告戊○○所坦承,並有協議書乙紙為據。惟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因經濟不景氣,使龍迪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將中北塗料股權出售,主要目的是要救龍迪公司,嗣後因龍迪公司經營不善,終致倒閉,方才無法清償丁○○欠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起訴,亦應有該判例之適用。
四、查被告戊○○與告訴人丁○○簽訂協議書之確切日期,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亦為被告戊○○所 陳明 ,並為告訴人丁○○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丙○○所證述,再參以訂定協議書係為使丁○○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依協議書所載之被告戊○○再開立之支票之到期日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到期以觀,足見協議書應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訂,協議書上所載之簽署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應係誤載等情,已堪認定;又查,依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雖係約定在被告戊○○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兌現前,被告並不得移轉其在中北塗料有限公司之股權,然被告卻在票據完全兌現前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移轉其股權於邱嘉宗,並將所款項約五百萬元悉數另作他用,均未清償其積欠丁○○之債務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雖足証明被告確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惟僅以被告違反協議書之內容,尚難遽此為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之初,即有違約之意之認定;又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始將中北公司之股權以五百萬元移轉予邱嘉宗等情,亦據被告戊○○陳明及証人 邱居亮 証述在卷,並有中北塗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覆告訴人所附之中北塗料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准登記後之股東名冊可佐,足見被告確係將中北塗料公司之股份轉讓予邱嘉宗時,距被告與丁○○簽訂上開協議書已逾八個月,倘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之初,即有違約之意,欲出售並移轉其所有之中北塗料公司之股權,而以簽協議書誘使丁○○撤銷假扣押,則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丁○○撤銷假扣押後,即可為移轉處分,實無須再逾八個月後,方始為之,是被告辯稱係為支付龍迪公司之資金方才出售股權,則其出售股權之肇意,乃起於簽訂協議書之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查,被告戊○○於簽訂協議書後,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及出售中北塗料公司股權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分別如數支付簽訂協議書時所交付予丁○○之支票二紙,該二紙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分別為十六萬五千元及三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北屯辦事處,帳號為0000000之五號之支票二紙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轉帳傳票、無單據証明單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足見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亦曾依約履行,其簽訂協議書應非出於詐騙之意,且其於出售中北塗料公司之股權後,亦仍繼續履行協議書,顯見被告出售其在中北塗料公司之股權,與是否欲詐騙告訴人而逃避債務責任無甚關連,倘被告有詐騙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意,其俟告訴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後,衡情其即可不再支付票款,使告訴人追索無著,何須於簽訂協議書近十月後,仍再支付票款?是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之初,應未具有詐欺故意,縱嗣後被告有違協議書內容而出售股權,且未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乃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要與刑事責任無涉。再參以龍迪公司確有正常營運,龍迪公司之會計乙○○亦係丁○○介紹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証人丙○○、乙○○及証人即龍迪公司監察人 許允正 所述大致相符,且據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並成立增資案確認書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董事會議可知,龍迪公司應確有營運運作,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告訴人指訴龍迪公司係空頭公司,被告戊○○自始邀其入股龍迪公司係屬詐騙云云,即非可採;又查,被告將中北塗料公司之股份出售予邱嘉宗,所得款項五百萬元部分,雖未清償告訴人之債務,而依被告自述,係另償還積欠邱嘉宗債務一百八十萬元,償還積欠邱居亮之債務一百萬元,積欠中北塗料公司之債務二十五萬餘元,餘款亦陸續存入龍迪公司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儲蓄部一四九五七之一號帳戶內,供龍迪公司使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據証人邱居亮証述在卷,並有龍迪公司第七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可佐,是亦無証據証明被告戊○○係故意將股份出售後,另行隱匿財產不返還告訴人之意。是既無其他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之初,即有違約之意,因欲出售被告所有之中北塗料公司之股權,而使用詐術使丁○○同意撤回上揭假扣押,尚難僅依被告違反協議書之內容,將上開股份出售他人,又所得款項未返還告訴人,即遽以推斷被告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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