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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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O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五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仿冒「PLAYSTATION」及「PS」遊戲光碟片壹萬貳仟陸佰零叁片、仿冒「SEGASATURN」、「SEGA」遊戲光碟片肆仟捌佰叁拾柒片及卡匣壹佰陸拾伍片、仿冒超級乙○○卡匣陸佰玖拾叁片、仿冒「SEGASATURN」及「SEGA」光碟片目錄拾叁本、仿冒「PLAYSTATION」及「PS」光碟片目錄貳拾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中市○○區○○街○○○號、台中縣○○鎮○○路○○○號、台中縣○○鎮鎮○路○號及台中縣○○鎮○○路○○○號「華興玩具商行」之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商標設計圖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PS」、「XI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設計圖,係甲○○○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SEGA」商標設計圖,係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雅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乙○○Nintendo」、「GAMEBOY」之商標設計圖,係日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權期間蘇妮公司之「PLAYSTATION」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嗣移轉登記給新力公司(登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卷第十二期商標公報),新力公司之「PS」部分,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XIsai及四方立體圖」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世雅公司部分,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乙○○公司之「乙○○Nintendo」部分,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GAMEBOY」部分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向綽號「阿文」者所購買之仿冒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每片售價僅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四十元不等之低價,與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出售之原版光碟片每片單價一至二千元不等相去懸殊,及向 張英塗 所購買之仿冒乙○○公司遊戲卡匣每片價格二百元,亦顯係仿冒之遊戲卡匣,丙○○○明知而確認該等遊戲光碟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世雅公司、新力公司、乙○○公司之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連續向綽號「阿文」者及張英塗以前開單價販入後,再各以每片盜版光碟七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單價及每片遊戲卡匣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售出牟利。又上開光碟片於使用更換IC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仿冒之遊戲光碟如使用世雅或新力公司之原廠主機時,便無法執行)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出現「PLAYSTATION」、「PS」商標及「SEGASATURN」、「SEGA」商標,另仿冒乙○○公司之卡匣上,均有「Nintendo」、「GAMEBOY」之商標,而與真品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世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乙○○公司所製作之真品相混淆,而連續在上開「華興玩具商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且上開光碟片經播放後,電視螢幕上會出現「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
EnterprisementLtd」,依其用意為取得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授權,但事實上並未取得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授權,透過對上開文義不知情之顧客購買後播放,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先後在台中市○○區○○街○○○號「華興玩具商行」查獲,並扣得仿冒「PLAYSTATION」、「PS」光碟片三千七百零八片、仿冒「SEGASATURN」、「SEGA」光碟片一千四百零五片;在台中縣○○鎮○○路○○○號「華興玩具商行」查扣得仿冒「SEGASATURN」、「SEGA」光碟片二百六十片、仿冒「PLAYSTATION」、「PS」光碟片五片、仿冒超級乙○○卡匣二十八個;在台中縣○○鎮鎮○路○號「華興玩具商行」查扣得仿冒「SEGASATURN」、「SEGA」光碟片六百四十五片及卡匣一百六十五片、仿冒「PLAYSTATION」、「PS」光碟片一千六百三十片、仿冒超級乙○○卡匣三百八十五個;在台中縣○○鎮○○路○○○號「華興玩具商行」查扣得仿冒「SEGASATURN」、「SEGA」光碟片二千五百二十七片及目錄十三本、仿冒「PLAYSTATION」、「PS」光碟片七千二百六十片及目錄二十本、仿冒乙○○卡匣二百八十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販賣右揭盜版光碟及卡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是盜版光碟及卡匣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世雅公司、新力公司代理人 林佳陵 律師、 謝孟馨 律師及乙○○公司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七份、照片二冊附卷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PLAYSTATION」、「PS」遊戲光碟片一萬二千六百零三片、仿冒「SEGASATURN」、「SEGA」遊戲光碟片四千八百三十七片及卡匣一百六十五片、仿冒超級乙○○卡匣六百九十三片、仿冒「SEGASATURN」、「SEGA」光碟片目錄十三本、仿冒「PLAYSTATION」、「PS」光碟片目錄二十本可資佐證。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扣案之仿冒「PS」、「PLAYSTATION」、「SEGASATURN」、「SEGA」光碟,雖須藉由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上開商標,解釋上仍應認被告在交付光碟給顧客時,已為商標之使用。復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以表示為之,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所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證明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刑法未修訂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至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之修訂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本件依前所述,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既分別出現世雅公司、新力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綜上所述,上開商標既經世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其間經上開公司不斷以廣告或其他途徑向消費大眾介紹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上開商標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佔有率,足見其所生產商品所附加之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甚為灼然。被告販賣之仿冒光碟片,其中乙○○公司之遊戲卡匣在封面上已載有「Nintendo」、「GAMEBOY」等商標,該部分卡匣業已侵害乙○○公司之商標權,固無庸論,即其他扣案之仿冒世雅公司、新力公司光碟片,雖未全部於封面上標示世雅公司、新力公司之上開商標,惟如前所述,亦已侵害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商標權。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對仿冒光碟內所載世雅公司、新力公司授權文義不知情之顧客,在購買仿冒光碟後播放,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販賣仿冒乙○○公司卡匣之犯行,及於台中縣○○鎮○○路○○○號、台中縣○○鎮鎮○路○號及台中縣○○鎮○○路○○○號「華興玩具商行」販賣仿冒光碟片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其起訴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勵自新。扣案之仿冒「PLAYSTATION」、「PS」遊戲光碟片一萬二千六百零三片、仿冒「SEGASATURN」、「SEGA」遊戲光碟片四千八百三十七片及卡匣一百六十五片、仿冒超級乙○○卡匣六百九十三片、仿冒「SEGASATURN」、「SEGA」光碟片目錄十三本、仿冒「PLAYSTATION」、「PS」光碟片目錄二十本,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另以:㈠、被告丙○○○明知其所購買之仿冒光碟中,其中「GRANTOURISMO」、「るろうに劍心」、「XI」等遊戲光碟業經新力公司取得著作權,另「MANXTTSUPERBIKE」、「FIGHTERSMEGAMIX」等遊戲光碟業經世雅公司取得著作權,且其所購得之仿冒光碟係侵害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著作權之非法重製品,竟以上揭價格加以販賣營利,且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丙○○○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罪嫌云云;㈡「NBALive98」、「WorldCup98」係被害人美商ElectronicArtsInc.所開發之電腦軟體,廣受消費者之嘉好,市場上極受歡迎,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例第九條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之規定,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詎被告丙○○○明知上開電腦軟體,係被害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意圖營利而販售內含被害人享有著作權之式上開電腦軟體之非法遊戲光碟片,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外國人著作在國內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㈡、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之要件,惟無論依據「首次發行」之保護方式或依「互惠關係」之保護方式,皆因日本法律對同樣情形之我國著作權不予保護,本於著作權法明白宣示之互惠原則,維護我國人民在他國著作權益,前揭日本電視遊樂器之著作權在我國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復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定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需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其要件,所謂「明知」即係「直接故意」,美商ElectronicArtsInc.所開發之電腦軟體,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當然為一般人所週知。況扣案之仿冒光碟片多達一萬七千多片,是否全部均涉及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何者確係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顯非被告所可明知,尚難認被告於販賣之初即已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直接故意,是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指定使用之商品│├──┼──────┼─────────────────────────┤│一、│SEGA│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二、│PLAYSTATION│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三、│PS│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四、│XIsai及四方│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錄有電子遊戲軟體程│││立體圖│式及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電視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電腦軟體、已錄之影碟、已錄之錄影帶。│├──┼──────┼─────────────────────────┤│五、│Nintendo│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計算機、電子計算│││乙○○│機、中央資料處理機、電腦鍵盤、磁碟、磁帶、印表機、││││磁碟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式之磁碟片。│├──┼──────┼─────────────────────────┤│六、│GAMEBOY│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類之各種桌上型電視││││遊樂器、玩具、電動玩具、電動遊樂器、電腦遊樂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計算機、電子計││││算機、電腦、中央處理機、磁碟、電腦鍵盤、磁帶、印表││││機、磁碟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式磁碟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