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攬建造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鋼筋水泥房屋,並言明由原告代工代料,依施工進度付款,且依總建坪數計算承攬報酬,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建造完工,依原定施作建坪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八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尚欠八十萬元未付,經催討未獲理會,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當場承認尚積欠上開款項,惟以其已將款項交給其兄 邱深朝 而要求原告轉向邱深朝索求置辯,原告以系爭工程定作人為被告而非邱深朝,故未允諾,調解不成後,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被告既已承認上開債務,且原告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自無所謂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由原告所承攬被告及其兄甲○○之房屋興建工程係同時開工,同時完工,被告及邱深朝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還在支付工程款,顯見並非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完工。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八十萬元,迭經催討無效,故原告依據承攬報酬及添附之不當得利,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四四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一件、估價單二紙、結帳單一件(以上均影本)、相片三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金頂 、 鄭培榮 、 王清波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系爭承攬工作物業已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或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或九月上旬)完成交付,被告隨即於八十六年間喬遷搬入該新厝並宴請親友,被告之長男 邱世明 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即遷入住居仁化路十八號房屋,三男 邱世興 於八十六年五月底遷入住居仁化路二十號,並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已付訖全部承攬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若認原告有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至於證人張金頂係原告之合夥人並同時擔任師傅施工,與原告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所主張之八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被告於邱深朝家中在邱深朝面前當場交給原告,其餘五十萬元,被告交給邱深朝請邱深朝轉交給原告,邱深朝已簽交三張支票計面額五十萬元予原告兌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案件調查證據聲請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嘉郎 、邱深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節本,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張金頂、鄭培榮、王清波、蔡嘉郎、邱深朝。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攬建造被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鋼筋水泥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建造完工,被告尚欠八十萬元工程款未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中三十萬元,被告於邱深朝家中在邱深朝面前當場交給原告,其餘五十萬元則交給邱深朝請邱深朝轉交給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參與調解之委員王清波到庭結證稱:「原告要被告還八十萬元,被告的太太說八十萬元已寄給邱深朝交付原告,而邱深朝說沒有,被告的太太說大家來發誓,邱深朝才說有寄我五十萬元,她說寄給邱深朝的八十萬元沒有給原告的話,她就應該要付,亦就是承認有欠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另一名參與調解之委員鄭培榮結證稱:「甲○○夫婦有說寄八十萬元給邱深朝,邱深朝說只有收到五十萬元,甲○○說如要錢向邱深朝拿」等語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當時已承認與原告之間尚有八十萬元之債務存在,至於證人邱深朝雖證述:「調解時甲○○交給我五十萬元,三十萬元是直接給丙○○,何時給我不清楚,五十萬元我有交給原告」等語,此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被告所辯有以下二點矛盾:第一、被告稱三十萬元是被告於邱深朝家中在邱深朝面前當場交給原告等語,則何以證人邱深朝稱不知被告何時將三十萬元交給原告?第二、被告所稱其餘五十萬元已先交給邱深朝請邱深朝轉交給原告等語,核與證人邱深朝所述調解時所交付等語不符,再衡諸證人邱深朝亦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將直接影響自己是否須負其他法律責任,是以證人邱深朝之證詞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已付款之事實,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另被告抗辯稱:系爭承攬工作物業已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或同年八、九月間、或九月上旬完成交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建造完工,當時原告所承攬被告及其兄甲○○之房屋興建工程係同時開工,同時完工,被告及邱深朝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還在支付工程款,顯見並非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完工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即已成立。經查:被告先後主張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或同年八、九月間或九月上旬完成交付等語,經本院質之證人即在系爭建物附近工作之人蔡嘉郎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三月份到該處任職,從房屋外觀已完成,內部隔間我沒有看過,但過幾個月後就有人搬去住,是甲○○的第三個兒子搬去住,實際完工我不了解,::」等語,雖證述甲○○的第三個兒子有搬入系爭房屋,然究竟是在幾月間則未能明確答覆,且其亦證述不瞭解何時實際完工,是其證詞尚難證明系爭建物何時完工,而被告對於何時完工亦分別陳稱九月上旬或
八、九月或五、六月等語,先後不一,是以被告上開主張,尚難遽信;另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建造完工等語,雖經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張金頂到庭證述系爭工程自八十四年開工至八十七年三月底止等語,然原告嗣又稱其所承攬被告及其兄甲○○之房屋興建工程係同時開工,同時完工等語,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案件(被告甲○○)中,原告主張甲○○之建物於八十六年十月完工,而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節本可稽,依此則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在八十六年十月完工,先後主張固屬不一,惟不論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抑或八十六年十月,既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調解中已承認尚欠工程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清波、鄭培榮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為承認之表示,則被告上開承認行為,距系爭建物完工後原告得請求之時起算,仍尚未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所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