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四四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經 李冠緯 之介紹,向 王碩民 任職之通路開發商社訂購一輛toyota瑞獅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與通路開發國際商社訂立委託契約書,經多次繳款王碩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完成交車手續,由原告取得牌照號碼3F─3720之系爭車輛。詎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証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係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得,惟原告繳款一再遲延云云,原告遂與被告台中分公司聯繫,被告即提示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尾頁,上有不知明人士偽簽之原告署名,並有訴外人 宮維連 為連帶保証人,及以原告及宮維連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惟被告所示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署名,均係偽造,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並不認識宮維連,亦無所謂對保人 鄧忠明 曾與原告聯繫對保情事,原告請被告提供資料以查明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情形,惟被告始終未對原告提出,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系爭車輛竟遭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故給付被告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被告始提供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尾頁及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且原告向通路開發國際商社購買爭車輛業已付清款項而取得系爭車輛,其並未與被告就系爭車輛再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原告即無依該契約給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通路開發國際商社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紙、三十二萬元匯款回條影本一紙、裕融企業股有限公司現金及支票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收款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車輛係被告向桃苗汽車購買並支付款項與桃苗汽車後,再賣給原告,並未不當得利;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人鄧忠明係桃苗汽車之員工,系爭車輛係鄧忠明交給原告。
三、証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乙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李冠緯之介紹,向王碩民任職之通路開發商社訂購一輛toyota瑞獅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與通路開發國際商社訂立委託契約書,經多次繳款王碩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完成交車手續,由原告取得牌照號碼3F─3720之系爭車輛。詎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証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係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得,惟原告繳款一再遲延云云,原告遂與被告台中分公司聯繫,被告即提示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尾頁,上有不知明人士偽簽之原告署名,並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惟被告所示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署名,均係偽造,非原告所為,亦無所謂對保人鄧忠明曾與原告聯繫對保情事,原告請被告提供資料以查明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情形,惟被告始終未對原告提出,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系爭車輛竟遭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故給付被告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被告始提供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尾頁及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且原告向通路開發國際商社購買爭車輛業已付清款項而取得系爭車輛,其並未與被告就系爭車輛再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原告即無依該契約給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伊向桃苗汽車購買並支付款項與桃苗汽車後,再賣給原告,並未不當得利;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人鄧忠明係桃苗汽車之員工,系爭車輛係鄧忠明交給原告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李冠緯之介紹,向王碩民任職之通路開發商社訂購系爭車輛,並與通路開發國際商社訂立委託契約書,經多次繳款王碩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完成交車手續,由原告取得牌照號碼3F─3720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証人李冠緯到庭結証屬實,並有通路開發國際商社契約書乙紙附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伊向桃苗汽車購買並支付款項與桃苗汽車後,再賣給原告,並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伊並未不當得利云云置辯,惟原告則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真正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否認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實係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簽訂?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証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對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之真偽予以爭執時,應由行使權利之執票人即本件被告負証明之責。經查:系爭本票原告否認係其所簽發,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偽始終又未能舉証証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曾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節,固據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証,惟原告否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交易過程均是透過電話聯絡,係依據聲請書上所留之資料用電話與車主確認,是依被告所言,尚未能証明與伊通話者即係原告本人,原告既否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証責任,以証明原告確有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惟原告始終未舉証以實其說,是伊辯稱尚難遽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查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一0五七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向通路開發國際商社購買系爭車輛業已付清款項並取得系爭車輛,而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均難証明係原告所簽立,是原告即無依該契約給付之義務,嗣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給付被告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實係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於給付上述款項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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