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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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甲○○」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及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設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訊宇電腦器材行,有犯意聯絡之負責人丙○○分租店內一部分,作為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之聯絡場所,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向南彰化廣告公司以報紙夾報刊登「卡小額借款0000000」之廣告,同年三月起,以月薪三萬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丁○○負責接聽電話,指示借款人至訊宇電腦器材行,並每月提供薪資八、九千元給丙○○,交付丙○○所僱用之店員己○○,由己○○負責整理每日刷卡借款之簽帳單及至銀行提領欲出借之款項,丙○○並提供其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機、簽帳單等物交戊○○及丁○○使用,乘不特定之借款人急迫之際而以刷卡之方式貸與金錢,並以刷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明知借款人並無向訊宇電腦器材行購買物品,竟在簽帳單之會計憑證上虛偽記載購物金額後交予客戶簽名,客戶簽署完成,即將其中一聯交予客戶,一聯則自行收存,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至丙○○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內。戊○○因林甲○○借款未還,其借款當時因無信用卡可刷,只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憑據,遂另行起意,為使林甲○○負擔0四─0000000號之電話費,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未徵得林甲○○同意下,利用不知情之己○○持林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林甲○○印章(未扣案)持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該電話之過戶手續,並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上偽造林甲○○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林甲○○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乙○○因急需用錢,透過上開廣告與丁○○連絡前往彰化縣○○鎮○○路○○○號欲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經營刷卡借款,惟辯稱:與丁○○係屬拆帳方式,並非僱用關係,丁○○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丙○○則辯稱:直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始知悉戊○○分租其店內一部分作真刷卡假消費之借款業務,知悉後隨即要求戊○○頂下該店,但戊○○都未去辦理云云,己○○則辯稱:直至查獲當天始知悉戊○○等人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丙○○及己○○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據丁○○迭次供明在卷,另據證人 賴憶宣 即南彰化廣告公司業務及林甲○○結證明確,而乙○○因見上開夾報廣告以電話聯絡後,對方表示經營刷卡借款,談妥借一萬元實拿八千八百元,依據指示前往訊宇電腦器材行,店內有一男(丙○○)及一女(己○○)要伊到後面坐,該一男一女知悉乙○○是要去借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結證甚詳,並當庭指認丙○○與己○○無誤,況且,丙○○及己○○係訊宇電腦器材行之負責人及店員,會指示至店內借款之客人入內等候,己○○並每日負責整理戊○○等人刷卡借款之簽帳單及有時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交予丁○○,對於刷卡借款之事豈有不知之理,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林甲○○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係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詐欺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被告四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係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幫助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丁○○、丙○○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及二年,以勵自新。另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甲○○」印文一枚,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信用卡借款廣告單│一捆│├───┼────────────────────┼──────┤│二│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存根聯│八捆│├───┼────────────────────┼──────┤│三│聯邦商業銀行刷卡存根聯│二捆│├───┼────────────────────┼──────┤│四│南彰化廣告公司綜合應收帳款對帳單│四張│├───┼────────────────────┼──────┤│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活儲)│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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