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傅文義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街3之12號旁工地,見該工地之電線桿內電纜線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隨身攜帶而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將電纜線自電線桿之洞口內拔出,再持隨身攜帶而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削去線皮並剪成小段裸銅,以此方式竊取 廖國享 管領之電纜線約2公斤,得手後,於同年3月26日上午8時43分許,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 張靜芬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街
209之2號之「正發資源回收廠」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20元,花用殆盡。復於同年3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攜帶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美工刀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街與新居街口之工地時,見該工地之電線桿內電纜線外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鉗子竊取廖國享管領之電線桿內之電纜線後,正接續以鉗子竊取另條電纜線時,適為巡邏員警 江忠豪 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國享管領之電纜線15公尺長(價值約2千元)及傅文義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鉗子與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廖國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傅文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享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江忠豪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0頁),並據證人張靜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職務報告、贓物領據、正發資源回收廠之買入登記簿影本及交易收據各1份與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0至24、26至30頁),且有鉗子及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扣案美工刀1支,可傷害人之身體,有該美工刀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而扣案之鉗子1支,係金屬製品,厚實沉重,亦有該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若持該鉗子或扣案美工刀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扣案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傅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與新居接口工地,以扣案鉗子竊取告訴人廖國享管領之電纜線1條後,正以同樣方式竊取另條電纜線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江忠豪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江忠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在執行交警勤務,剛好開車經過處,看到被告正在拉電線,伊快到路口的時候,被告就躲到電線桿旁邊,伊下車把被告叫過來,看到有一些電纜線已經包好裝進袋子裡,還有一條是拉出來還未裝進袋子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在同一處所,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廖國享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既在同時、地正竊取另條電纜線,且尚未將該電纜線置於己力支配之下時(尚未放置在袋子內),即為員警江忠豪查獲,應僅論以1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附此敘明。再被告此部分犯罪僅及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因母親住院開刀缺錢花用而率爾竊取告訴人廖國享管領之電纜線,犯後坦承認錯,顯有悔意,且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廖國享3千元,廖國享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鉗子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2次竊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之心態與偏差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上述各機關、團體等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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