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驗餘淨重0.2741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憑(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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