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乾男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搭載乘客 林宛陵 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適林宛陵 下車時,不慎遺留己所有LG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車內,林乾男於翌日洗車時拾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置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參照)。
三、查被告起訴時戶籍址及居所,均係新北市○○區○○○街○號6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調查筆錄(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26號卷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第7頁)在卷為證,故被告住居所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而非本院轄區。又被告稱:伊於100年3月16日○○○區○○路新竹貨運附近洗車時,發現告訴人遺失於車內之手機後,將該手機帶回住處等語(同上卷第8頁背面),是被告侵占行為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末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無於本院所轄監所在監在押情形,故被告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是被告犯罪地、住居所、、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