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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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害人傷勢情形、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白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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