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志祥被告王儀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18號、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志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儀無罪。
事實
一、任志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印文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初至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1之住處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可施用1次量之海洛因予其室友 張良智 ,由張良智自行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施用海洛因,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良智1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任志祥有罪之部分:
(一)上揭被告任志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良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志祥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良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任志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被告任志祥非法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良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任志祥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海洛因罪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特別規定,亦不另論以轉讓禁藥罪。被告任志祥轉讓予證人張良智之海洛因之數量約1次使用之量,且證人張良智亦1次將海洛因置放注射針筒施用完畢,經證人張良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衡情常人單次施用海洛因之數量,顯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5公克以上,且卷內未見被告任志祥有轉讓海洛因5公克以上之積極事證,自無庸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任志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任志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志祥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施用,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任志祥已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任志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惟衡酌被告任志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轉讓之海洛因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裝海洛因空袋7個、分裝海洛因削尖吸管1支、購買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家樂福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1張、SIM卡(編號41E073U482980號)1張等物,均非被告任志祥用來從事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王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置於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之17巷2弄5號4樓之1住處抽屜,而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9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計2.3公克),因認被告王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自被告王儀住處搜獲,有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王儀自92年間起,即有多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有辨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能力,而知悉該等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王儀若懷疑係被告任志祥留下,衡情僅需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任志祥確認此情,並要其取回即可,詎被告王儀竟捨此不為,反而繼續持有該等毒品,已與常理有違。被告王儀男友 戴世榮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7月27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之雙向通聯,戴世榮係遲至99年8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始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 連偵傑 聯絡,且該通電話係由連偵傑撥打予戴世榮,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王儀發現上開毒品後,與戴世榮根本並未立即主動報警處理。且戴世榮供稱其報警處理之過程,與證人連偵傑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亦有歧異。是被告王儀辯稱其發現上開毒品後,為配合警方偵辦始繼續持有毒品等語,難以採信。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儀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辯稱: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任志祥去伊住處留下來,伊撿起來交給戴世榮,就不再管這件事,後來由戴世榮與警察連絡等語。經查﹕
1、扣案之3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90800100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6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證,是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然非可以此鑑定報告即認該3包毒品海洛因為被告王儀所持有,先此敘明。
2、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6613公克)係在被告王儀所居住之於臺中市○○路○○○號之17巷2弄5號4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之事實,此為被告王儀所不爭,並經承辦警員即證人 黃憲忠 、 黃振三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4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8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得毒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惟按持有毒品,需具持有之犯意即將毒品占有供己使用之意,而非一接觸毒品即認其有持有毒品之犯意,本案雖在被告王儀之上開住處查扣得上開3包毒品海洛因,然不得僅因被告王儀居住於該處即認被告王儀持有上開3包毒品海洛因,尚須視其是否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3、而查,被告王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扣案3包海洛因是伊在打掃時,在椅子底下掃出來的,是任志祥留下來,任志祥在99年7月27日凌晨3點多快4點左右,到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號4樓之1找戴世榮,後來戴世榮中途出門去,現場只剩下伊和任志祥,後來戴世榮回來後他就馬上離開,等到伊早上約11點左右,掃地時發現在任志祥坐的位置底下遺留摻有海洛因毒品粉沫等警方所查獲的物品,因為伊覺得那些東西可能有問題,所以就告訴戴世榮並交給戴世榮,戴世榮就告訴他從事警察的朋友,但是他朋友還來不及偵辦就被警方查緝到那些物品,伊拿給戴世榮時,不知戴世榮放於何處,直至警察搜索時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8218號卷第150、151頁及本院卷101、102頁、本院100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證人戴世榮於警詢時、偵訊陳述:扣案之3包海洛因,應該是任志祥丟棄在伊現住所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號4樓之1客廳椅子下,後來王儀掃地時才發現,之前伊已經向連姓警察報備,因當時我們不敢確定是任志祥故意遺留在現場栽贓給伊,所以警方建議暫放一段時間看看任志祥會有甚麼動作,就這樣東西伊才留在伊那邊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8218號卷第98至104頁、第146至1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7日除了你、任志祥、王儀外,還有無其他人?)那天我們家有一個客人,我叫他陪我一起去找任志祥,到回到住處就談古董的事情,王儀在睡覺,之後我跟那個朋友一起出去,任志祥說東西要還給我,到目前為止只還我一部分」、「(古董談完之後?)那天一大早我有約客人在高鐵台中站,因為任志祥是我載來的,所以他先在我家待一下,我就先出去辦我的事情,回來之後我忘記是我載他回去,還是他自己回去」、「(你送客人回來之後,王儀有無跟你說任志祥什麼事情?)我大概接近中午回到家,我回到家之後任志祥還在,王儀掃地掃出來毒品,當天何時我忘記了,裡面都是殘渣,我找不到任志祥,我有報案叫警察幫我把東西要回來,之後我有跟警察說我這裡有一包毒品如何處理,警察說把東西還給任志祥,我怕把毒品丟掉任志祥會跟我要,後來被警察臨檢,王儀只是掃地掃出毒品,任志祥那天有來我家施用毒品,但我沒有用,我只是想要把我的古董拿回來」、「(王儀跟你提到這包毒品的事情,那時毒品放在何處?)她拿進去辦公室給我說她撿到一包東西」、「(你先叫王儀如何處理?)我沒有叫她處理,我直接打電話給我警察朋友問他如何處理,我怕任志祥來跟我要,所以沒有丟掉,想要面對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另證人連偵傑亦到庭證述:「(去年7月底或8月初戴世榮有無打電話跟你說有毒品留在他朋友家?)有,戴世榮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朋友離開之後留了一包毒品在我那裡,我跟戴世榮說,如果不熟的話他要來拿的話你就打電話給我,我在樓下抓他,如果很熟的話你就把毒品丟掉」、「(你有無具體跟他說那包毒品如何處理?)我是這樣回答他,看他自己怎麼決定,因為我也不想要讓戴世榮為難,如果朋友很熟我也不可能叫他把朋友交出來給我抓」、「(這件事情是戴世榮主動打電話給你,還是無意間聊到的?)戴世榮主動打電話給我談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戴世榮後來被警察抓的事情?)知道,他有告訴我,那天他被抓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戴世榮被警察抓的時候跟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差多久?)2、3天,我記得不會很多天」、「(戴世榮有無說他朋友叫什麼名字?綽號為何?)我有問戴世榮那個朋友是誰,他說 阿祥 ,好像家裡有贓物,我問戴世榮他住哪裡,我想辦他的贓物罪,不是毒品」、「(戴世榮有無說這毒品是那個叫阿祥親手交給他,還是掉在他家的?)他說他朋友掉了一包東西是王儀掃出來的,不知道是他故意的還是怎麼樣,戴世榮問我他到底是什麼意思」、「(戴世榮用哪支電話跟你聯繫那包毒品?)戴世榮是用0000-000000聯絡我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7月27日到8月1日戴世榮有無跟你聯繫?)我們都有在聯絡,我記得他打來沒幾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是由證人戴世榮及連偵傑之證述,足認被告王儀所述伊於99年7月27日拾得扣案之3包海洛因即交給證人戴世榮,後由證人戴世榮連絡警員如何處理,伊即未再處理之詞,應可採信。則被告王儀於拾獲扣案之3包海洛因後,如有持有之犯意應由自己保管,非交付證人戴世榮。由此足認被告王儀應無持有上開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4、上開臺中市○○路○○○號之17巷2弄5號4樓之1為證人戴世榮之前妻所有,由證人戴世榮提供予被告王儀居住,此經證人戴世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再本件搜索時,其受搜索人亦記載為證人戴世榮,非被告王儀,搜索後於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清單上均係由證人戴世榮所簽名(見警卷第6至10頁之本院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證人戴世榮亦有使用上開處所,則上開臺中市○○路○○○號之17巷2弄5號4樓之
1之處所,並非被告王儀一人所居住,應認被告王儀、證人戴世榮均有出入及使用上開處所,是僅由被告王儀居住上開處所,並無法即認定扣得之系爭3包毒品海洛因為被告王儀所持有。而扣得3包毒品海洛因是在上開住處之書房內的盒子查獲,此經證人黃憲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該書房為戴世榮使用,亦經證人黃憲忠、戴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7頁反面及第108頁、100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由查獲毒品之書房為證人戴世榮在使用,並非被告王儀使用,且上開3包毒品海洛因是由被告王儀拾獲後即交由證人戴世榮,並由證人戴世榮將之置放於上開書房之書桌上,亦經證人戴世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4頁反面至108頁),則若確係被告王儀為施用之而持有上開毒品,則應置放於被告王儀自行居住之房間內,豈需將毒品放置於隔壁書房,並置之不理,而為警查獲。是被告王儀所稱扣案之3包毒品海洛因並非伊持有,顯非無據。檢察官認被告王儀於拾獲後僅須撥打任志祥電話確認此事,並要其取回即可卻捨此不為,及戴世榮於99年8月2日始與員警連偵傑連絡,足認被告王儀有持有之意等語,然查,被告王儀於拾得系爭3包毒品海洛因後即交付證人戴世榮,被告王儀即未保管該3包毒品海洛因,並由證人戴世榮全權處理,已如前述,而證人戴世榮於被告任志祥離去之後,亦不知與被告任志祥聯絡方式,且證人戴世榮亦懷疑被告任志祥之用意,而未與之聯絡,此亦經證人戴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檢察官以被告王儀事後未與被告任志祥聯繫,及證人戴世榮於多日後始與員警連繫,即認被告王儀有持有該3包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認定尚非有據。
5、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檢察官就被告王儀涉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儀確有該持有3包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存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雖被告任志祥否認系爭3包毒品海洛因為伊所留下,然被告任志祥於99年7月27日確有至被告王儀居住之上開處所,亦經被告任志祥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王儀懷疑上開3包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任志祥所遺留下來,亦非無因。且縱被告王儀否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關於毒品係被告任志祥遺留部分),為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王儀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毒品係被告任志祥遺留之情節縱非可信,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儀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始足為被告王儀有罪之認定,究不得單純僅因被告王儀該部分之辯解無法證明,即遽認其有公訴意旨載稱之上開犯行。亦即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王儀有罪之確信,依據上開所述,被告王儀尚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