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銘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蘇銘宏於民國99年3月26日0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立新街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後測試值為0.98mg/l」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21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罰鍰4萬5000元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尚補不足2萬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9年5月20日已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簽收 道安 講習單)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業已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免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定,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此一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義務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支付一定金額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惟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反而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緩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蘇銘宏對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為警攔檢,並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9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速偵字第12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4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業於99年7月1日履行緩起訴之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2萬5000元,該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該2萬5000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4萬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2萬元(即最低罰鍰4萬5000元減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裁處差額2萬元,洵無違誤,亦不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猶執此提出聲明異議,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受處分人雖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仍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