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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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莉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莉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莉苓前曾(1)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竹東簡字第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
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
(二)詎羅莉苓猶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自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0年5月6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偏」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初旬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思棋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王錦貴 ,佯稱其自小父母雙亡,生活悽涼悲苦,因車禍無法賠償他人醫療費用及無錢吃飯等事由,急須金錢資助,並保證事後將變賣土地償還云云,致王錦貴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6月7日14時35分許、同年月30日19時34分許,至 竹南 信用合作社,分別臨櫃匯款1萬元、2萬7,
000元至羅莉苓上開帳戶內。嗣王錦貴匯款完畢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莉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錦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竹南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2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本件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
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羅莉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