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杞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杞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黃俊隆 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03年2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27號被告李杞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杞峰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臺中市霧峰區中二高橋下便橋橫越四德路往四德路498巷方向由南向北行駛,於上午10時13分許,途經四德路與四德路498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有閃光紅燈時,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橫越四德路,適黃俊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車不及,隨即撞擊李杞峰駕駛之自小貨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背、左足踝及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逸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