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林文雅
蔡鈺櫻 柯芬芳 嚴樂寶 黃仟易 謝春鳳郭寶珠 梁大柱楊素櫻 郭炳林 蔡郭月 馮彩婕 羅玉英 黃陳水甘 兼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月英 被告捷順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雙振 法定代理人 曾擎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雅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鈺櫻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芬芳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樂寶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仟易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春鳳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郭寶珠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大柱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楊素櫻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炳林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郭月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彩婕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玉英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水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月英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文雅等15人與訴外人 吳漢榮 共16人均於民國103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由被告派遣至新竹市文化局各館廳擔任環境清潔人員,雙方並就月薪制及部分工時制約定工資,並約定工資發放日為次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吳漢榮均依約提供勞務,詎料被告自103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嗣原告及訴外人吳漢榮旋於103年5月1日以被告未給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其後被告僅給付訴外人吳漢榮103年3月、4月薪資,而原告之薪資,履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檢附原告出勤資料及薪資計算方式如附表1,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5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但被告公司現在停掉了,因為沒有跟文化局請到款所以沒有錢可以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薪資,業據提出捷順清潔公司
派遣至新竹市文化局清潔人員薪資明細、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出勤卡影本、原告身份證影本、新竹市文化局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至48頁、第51頁,本院103年司竹勞調字第9號卷第29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甚明。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拖欠原告薪資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5項所示薪資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5項所示薪資,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編號│姓名│103年3月薪資│103年4月薪資│總計│備註(出勤││││(元)│(元)│(元)│卡資料)│├──┼─────┼───────┼──────┼───┼─────┤│1│林文雅│16,000│16,000│32,000│本院卷第20│││││││頁│├──┼─────┼───────┼──────┼───┼─────┤│2│ 嚴寶樂 │16,000│16,000│32,000│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3│黃仟易│13,000│13,000│26,000│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4│蔡鈺櫻│13,000│13,000│26,000│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5│潘月英│23,000│23,000│46,000│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6│郭炳林│20,000│20,000│40,000│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7│蔡郭月│22,000│22,000│44,000│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8│謝春鳳│14,000│14,000│28,000│本院卷第51│││││││頁│├──┼─────┼───────┼──────┼───┼─────┤│9│柯芬芳│20,000│20,000│40,000│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10│羅玉英│23,000│23,000│46,000│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11│馮彩婕│21,000│21,000│42,000│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12│梁大柱│18,500│18,500│37,000│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13│王郭寶珠│18,000│18,000│36,000│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14│郭楊素櫻│18,000│18,000│36,000│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15│黃陳水甘│18,000│18,000│36,000│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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