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告 康輝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公園六街口,因於支線道未注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明偉 所有並駕駛於幹線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明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7,408元(包含零件207,080元、烤漆11,896元、工資28,43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173,186元【計算式:247,408元×70%(被告之肇責比例)=173,18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系爭汽車保險單、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追償委付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許明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公園六街為幹線道,被告則係駕車自公北二路之支線道直行,被告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禮讓幹道線車輛先行,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甚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撞及訴外人許明偉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前方、車頭及大燈部分,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而訴外人許明偉駕駛系爭車輛在公園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時,因未依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於被告駕車行經公北二路與公園六街交叉路口之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有訴外人許明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當時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許明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許明偉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47,40
8元(包含零件207,080元、烤漆11,896元、工資28,43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1年10月12日)已有7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07,08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62,506元【計算式:207,080元-(207,080元×0.369×7/12)=162,50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工資28,432元、烤漆11,89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202,834元【(162,506元+28,432元+11,896元)=202,834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許明偉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許明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41,984元【計算式:202,834元×70%=141,984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即為141,98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訴狀於10
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於103年6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為103年7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4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