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劉建廷因贓物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建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30日│101年7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案號│年度偵字第5263號│年度偵字第2289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00號│102年度簡字第6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2年12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00號│102年度簡字第660號││決├────┼─────────────┼─────────────┤││判決確定│102年4月1日│103年1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891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173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