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樑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樑利用電腦設備犯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樑自民國96年6月25日至98年9月18日任職於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負責離子植入機之產品設計與技術開發,且依其任職之初與「翔名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之約定,對於其任職期間所接觸到之相關資料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負有保密義務。其於離職前幾星期到幾個月之間在翔名公司因專案業務工作而下載翔名公司所有Varian原廠(下稱 瓦里安 原廠)之離子植入機ARCCHAMBER(腔體)38個零件之工程圖(設計圖)面中數個2D圖面檔案至其USB隨身碟中,於離職後仍留存上揭38個零件之工程圖其中1個2D圖面檔案(下稱系爭圖檔)未刪除,而持有該商業秘密。其於99年5月初某日,在有成精密股份公司(下稱有成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號之處所,與不知情之有成公司副總經理 陳宜君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洽談其可否至有成公司任職事宜,及接受陳宜君詢問有關產品問題時,明知其持有之系爭圖檔為翔名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未經翔名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外洩予他人,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當場無故將存有系爭圖檔之USB隨身碟交付陳宜君,由陳宜君將該US
B隨身碟連結電腦設備而開啟系爭圖檔,以此方式洩漏予陳宜君知悉,惟陳宜君目睹圖檔後,旋發覺該圖檔為瓦里安原廠之離子植入機零件之圖面,立即關閉該圖檔後將USB隨身碟返還吳國樑。
二、案經翔名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而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然營業秘密法第2條已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是刑法第317條謂之「工商秘密」或「秘密」,至少亦須具備上開要件,始足當之。從而,刑法第317條所定之「工商秘密」,亦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須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技術,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
(二)被告吳國樑於96年6月25日起任職於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為翔名公司之員工,並於到職日簽署聘僱契約書,約定「乙方(即吳國樑)於職務上所獲取之所有資料、研究成果、著作等權利、均為甲方(即翔名公司)所有,未經甲方(即翔名公司)書面許可,乙方(即吳國樑)不得任意對外發表」、「乙方(即吳國樑)服務於甲方(即翔名公司)期間,因工作需要,經甲方(即翔名公司)同意,得使用甲方(即翔名公司)所有之儀器、機器、設備及其他器材,或利用甲方(即翔名公司)所有之書籍、期刊、報告、幻燈片、錄影帶、光碟片、各種書面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乙方(即吳國樑)為工作上之便利,經甲方(即翔名公司)同意後,得重製、複製、影印、抄錄、節錄或翻譯上述器材或資料。乙方(即吳國樑)離職前,應將其所持有或管理領用之上述器材、資料或其一切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錄本或譯本交還甲方(即翔名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或依甲方(即翔名公司)指示銷毀之。」、「乙方(即吳國樑)於離職後,未經甲方(即翔名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將本條款前三項所訂之器材資料、知識或訊息擅自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等事項,有被告與翔名公司簽立之聘僱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82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簽立前揭聘僱契約書,依契約約定負有保守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
(三)本件翔名公司所有之Varian原廠(下稱瓦里安原廠)之離子植入機關鍵材料零件工程圖面其中1個2D圖面,非屬外界易於取得之資訊,具相當之潛在經濟價值,且翔名公司已採取要求被告簽署員工保密條款之保密措施,從而該圖面資料自屬工商秘密。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公司所締結之員工聘僱契約,本具有保守此一工商秘密之義務,竟將該工商秘密利用屬於電腦設備之USB隨身碟,洩漏予有成公司副總經理陳宜君,而違背上開義務,自有犯罪故意,是核被告吳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因其係利用電腦設備而洩漏,應依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工作自應注意並負有業務上保密之義務,離職後仍應依聘僱契約條款盡其保密義務,竟無故洩漏如上述之工商秘密,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其雖未能與告訴公司達成和解,然此係因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判決告訴人敗訴(參本院卷第28至43頁反面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兼衡其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甫經喪父之痛,上有70歲之母親待其扶養,妻子目前懷有身孕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4至第50頁被告配偶之孕婦健康手冊、被告戶籍謄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事後已表悔意,告訴人公司亦透過告訴代理人表達就緩刑部分不表示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之意,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但也希望給被告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其於服務社會中導正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仍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危害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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