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孫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孫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顏孫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皆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表】:受刑人顏孫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3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037號、│偵字第26037號、│││102年度偵字第166│102年度偵字第166│││3號│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0│102年度訴字第23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0│102年度訴字第230││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70號│執字第16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