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士群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中興四巷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前時,不慎與 賴柏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賴柏坊之右手腕、手掌、雙膝、腳踝與小腿部受有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士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柏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
(八)現場照片暨紀錄影翻拍照片共33幀。
(九)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
三、核被告林士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圖存僥倖之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積極與因其酒醉駕車而發生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亦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