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7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自小貨車蓄電池1個,經扣案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口扳手2支、斜口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2年度偵字第23870號被告葉俊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街0段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宏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4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空地,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口扳手2支、斜口鉗1支等工具,竊取 黃國益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蓄電池1顆(價值新台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適因觸動警報器,經民眾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開口扳手2支、斜口鉗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葉俊宏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國益於警詢中證稱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開口扳手2支、斜口鉗1支等,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