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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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交聲字第4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3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具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彰監五字第裁64-G00000000號)於93年2月18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稱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西勢巷6號),並由其胞兄 林文安 代收,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可確定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3年2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若不服該裁決結果,依法應自93年2月1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異議之聲明,受處分人遲至96年6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收狀章可按(本院收狀章、異議人具狀日期均為96年6月12日),則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