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於98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B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3日1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大福路口,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在該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有上述闖紅燈之行為,但系爭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處罰正當性不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
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後,經警逕行舉發,原舉發機關
並將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之戶籍址即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村送達,然因該址查無此人,經郵務機關無法投遞退回,有卷附異議人戶籍資料、舉發通知單退信封面及其上戳章註記可證,堪認異議人當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舉發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2條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有原舉發機關97年11月18日高市警字第三二分六字第0970033623號函、97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六字第0970028630號公告及單退公示註記完成移送表在卷可稽。是以,原舉發機關之送達應屬合法。
㈡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寄發裁決書後,異議人已於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有卷附異議狀可稽,亦堪認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文件,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所指未受合法送達云云,有所誤會。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