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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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陳昶利
被   告  李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12時13分許,駕駛所
有VI-39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鎮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遭被告所駕駛之ADB-5926號自用
小客車撞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61,250元之損失(含零件6,830元、工資54,
420元),並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搭乘計程
車往返上班之交通費用53,400元,共計114,65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650元㈡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即可修復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日數過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依
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3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12頁、第
16頁至第17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不爭執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堪以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
⑴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6,830元、工資費用54
,420元,共計61,250元等情,有前揭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堪
予信實。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8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汽車執
照可佐(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
107年6月7日止,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
零件費用6,83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1,138元【計算式:6,830元÷(5+1)=1,13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作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4,420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5,558元【計算式:1,138元+54,420元=55,558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
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通勤上班,因此支出交通費用53,400元云云,並提出小
港航燃站人員班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28頁)。惟查,
原告請求之上開交通費用係指往返其住所與工作地點即小港
機場之間,為其所自承,而小港機場本設有高雄捷運紅線之
「小港機場站」,又為公車路線必經之處,此為一般吾人所
知之,則原告既可以上開大眾交通工具抵達其工作地點,亦
可利用其家中自有之機車通勤(見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
又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勢,自難認原告
有搭乘計程車至其工作地點,進而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
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
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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