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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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柯正莊 (原姓名: 柯振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①民國96年09月
29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②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③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以新臺幣參
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①民國97年0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②民國104年09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07月間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約定書第03條)
,逾期清償時,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約定書第
07條),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併提出:申請書、約定書、貸款融資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併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後,依約定被告憑卡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逾期時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而被
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為證,爰
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6頁、支付命令卷: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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