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世敏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藏匿犯人,免刑。
事實
一、乙○○之子丁○○(未審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 藍正明郭修宏 及丙○○(未審畢)等人在高雄市○○區○○街○○○號「巨蛋超商」內共犯恐嚇取財案件後,丁○○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擬辦理出境手續以搭機潛逃國外,惟在機場內為航警發現,乃奪取甲○○之牌號XY-六七八號計程車逃逸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棄置該部計程車,並在凱旋路附近以電話通知乙○○駕車前往搭載,而乙○○明知丁○○係前開恐嚇取財刑事案件與涉及機車奪取計程車之犯人,竟仍將丁○○載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住處予以藏匿。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警察循線至上開乙○○之住處房間查獲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藏匿犯人之故意,被告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丁○○載至住處後,本來要丁○○隔天投案,可是當天凌晨警察來時,由於丁○○在機場還被警察開槍,我怕警察打他,所以沒有向警察說丁○○躲在房間床下云云。惟查,丁○○因涉嫌違犯上開恐嚇取財及奪取計程車案件後逃逸,為偵查機關欲為搜索逮捕,而被告乙○○亦係知悉丁○○涉犯前揭案件,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凌晨為警在被告乙○○之住處查獲丁○○之事實,有卷附航空警察局航警高分四字第八一0四號警卷內被告乙○○供述:藍正明母親曾找我談論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涉及高雄市小港區超商搶奪案,...我已經知道丁○○在機場出境大廳搶奪一部計程車逃亡等語可證,並有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於機場時心想在小港區所犯超商竊案爆發了,所以拔腿外跑,復擅自駕駛XY-六七八號計程車逃至鳳山市○○路○○○巷○○弄○○號前棄置上開汽車後,連絡我母親開車載我至我母親住處等語可稽,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一份可按,被告乙○○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罪證明確,犯 行洵 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又查被告乙○○係被告丁○○之母等情,已據被告乙○○、丁○○供述明確,復有卷附被告丁○○之口卡紀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乙○○僅係基於親情並無他圖而庇護其子丁○○致犯本案件,且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即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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